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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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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犯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0139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潢川县人

(2015)潢刑初字第000139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伍某伙同殷某(已判刑)等人在潢川县城关春申办事处二环路李夹空菜市场“鸿运”台球厅二楼摆放四十台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在此期间,殷某直接负责该赌博场所的日常管理和资金结算等业务,每天营业额与被告人伍某进行结算。2014年12月11日,谈某某、余某某、桂某、张某某等人在该场所正在赌博时被潢川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该四十台游戏机均认定为赌博机。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伍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伍某个人出资两万余元在网上购买捕鱼游戏机后,伙同殷某(已判刑)在潢川县城关春申办事处二环路李夹空菜市场鸿运台球厅二楼内组织赌博活动。在此期间,殷某直接负责该赌博场所的日常管理和资金结算等业务,每天营业额与被告人伍某进行结算。2014年12月11日,谈某某、余某某、桂某、张某某等人在该场所正在赌博时被潢川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该四十台游戏机均认定为赌博机。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伍某主动到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在潢川县李夹空菜市场鸿运台球厅二楼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证人殷某、谈某某、余某某、桂某、张某某、高某、邹某某、杜某、贺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伍某结伙作案,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伍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