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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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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8年出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5)潢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8年出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文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被告人朱某某的家中,潢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保险柜内查获被告人朱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存放的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疑似毒品),总净重14.19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持有毒品14.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毒品是王某某放在自己家里的。

辩护人吴文豹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持有的毒品并非是起诉书认定的14.19克。因为同案人王某某承认到被告人朱某某家中带的一个透明的玻璃瓶里面装的有麻果,多少颗自己不知道。案发后,经侦查机关现场称量,该瓶子里毒品的净重为4.19克。这部分毒品被告人朱某某事前不知道,且虽然是放在被告人家中的保险柜内,但并没有脱离王某某的实际控制,因此不应该视为朱某某持有的毒品;2、被告人朱某某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被告人朱某某的家中,潢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保险柜内查获被告人朱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存放的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物,总净重14.19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潢川县公安局户籍证明。

(二)、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证明:本院(2008)潢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4年11月13日10时10分,匿名通过其它电话报警称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某室内有贩卖毒品人员。民警赶到某室内将嫌疑人朱某某、王某某抓获。

(四)、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潢川县公安局向该支队上缴甲基苯丙胺14.19克。

二、潢川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对毒品称重的照片21张,证实2014年11月13日11:10-11:55,潢川县公安局民警刘永辉、许笋对朱某某位于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的住处和其他相关地方进行搜查,在现场发现并扣押下列物品:在室内东南角处卧室内保险柜内发现白色塑料吸壶2个、玻璃制吸锅2个、玻璃瓶装红色颗粒1瓶(净重4.19克)、袋装红色粉末1袋(净重1.36克)、袋装红色颗粒3袋(净重1.78克、1.82克、3.07克、圆形塑料盒装白色晶体1盒(净重1.19克)、袋装白色晶体1袋(净重0.78克)。上述疑似毒品均在一方形塑料包内存放。

三、潢川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拍摄的照片31张,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朱某某位于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和谐家园1005室的家中保险柜内查获毒品及毒品包装物、吸毒工具等。该组证据与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的证明内容一致。

四、鉴定意见

(一)、潢川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告知书及照片1张,经现场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尿样检验,结果为阳性,证实朱某某短时间内吸食过毒品。

(二)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潢川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1-7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2014年11月11日从广州出发,12日凌晨五点钟左右到光山,在光山待了一天,13日早上7点左右到的潢川县城关朱某某家。我从外地带了几颗麻果,那些麻果还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别人放到我旅行包里,我坐车走到半路上,一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说的在我包里放有麻果。这个朋友叫“小刘”,他是花都区本地杨屋村人,小杨说是8颗麻果,用一个玻璃小瓶装。我到朱某某家时就拿了一个黄色塑料袋,装的是零食、水果和充电线。我还有一个挎包,挎包里装的是充电线、一个手机、一个手巾。

我到朱某某家时,挎包内有一个小瓶子,瓶内装有几颗碎了的麻果。当天,朱某某在家里吸毒,我就将那小瓶子从挎包内拿出来,我们从中弄了半颗吸了,之后那个瓶子就放在桌子上,我吸了几口不想吸了,我就打算下楼吃早点。朱某某见我下楼还把挎包背着,她说:“你背着包,好像装多少钱似的,不好看的,你取下来,我帮你放起来。”我放下包,她顺手将包接过放在她家的保险柜里了。当天,朱某某一个人先在那儿吸毒,吸的也是麻果。

六、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家保险柜内搜出来的是“古子”,就是那红红的、形状象药丸一样的,也是毒品。这些东西就是上午到我家的那个男的放在我家里的,是用一个黑色塑料手提包装的,就是从我家保险柜内搜出来的那个包,里面有多少毒品我不知道。这个男的是我一个多月前认识的,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他告诉过我名字但我没有记住。我保险柜内的吸壶是我吸毒用的。这个男的来的时候带了一个男士挎包,黑色的皮包,我看到里面鼓鼓的,开玩笑问他那是钱吗,背着不方便,就让他放在我的保险柜里面了。刚开始来的时候,这个男的从那个包里拿出来几个“古子”,我俩在我家里吸了,是用我保险柜内的吸壶吸的,一颗“古子”的四分之一,放在锡箔纸上用打火机烧着吸的,吸过之后,他说出去吃饭,我没去。他走有十分钟左右,你们到我家来了,后来他又到我家来,被你们抓住了。我没有接触过他的挎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