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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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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危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12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

(2015)潢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危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12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危某某驾驶豫Q7081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城关三环路奚店村部西侧,为躲避道路北侧上公路的其他车辆刹车,导致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南侧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豫SA051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豫SA0519号乘坐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文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SA0519乘坐人潘某某、李某某、徐某、晁某某及豫Q70813号乘坐人陈某某、蔡某某等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危某某知道有人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危某某驾驶豫Q7081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城关三环路奚店村部西侧,为躲避道路北侧上公路的其他车辆而刹车,导致豫Q70813号大型普通客车侧滑驶入道路南侧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豫SA051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豫SA0519号乘坐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文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SA0519乘坐人潘某某、李某某、徐某、晁某某及豫Q70813号乘坐人陈某某、蔡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危某某知道有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解,被害人文某

近亲属共计得到赔偿款836120.8元,其中从豫SA0519车辆方得到50万元,从豫Q70813肇事车辆所在的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得到336120.8元;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共计得到赔偿款56万元,其中从豫SA0519车辆方得到47万元,从豫Q70813肇事车辆所在的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得到9万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本案被害人卜某某、李某某、徐某、姚某、潘某某、皮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该分公司对以上被害人分别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相关书证:

(1)鉴定结论: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文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王某某符合全颅崩裂死亡。

(2)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潢公交认字(2014)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危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前方道路上其他车辆上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来车相撞,致此事故发生,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卷,证实对肇事车辆检验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被告人危某某驾驶证在卷,证实危某某准驾车型为A1A2。

(6)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收条证实被害人文某近亲属共计得到赔偿款836120.8元,其中从豫SA0519车辆方得到50万元,从豫Q70813肇事车辆所在的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得到336120.8元;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共计得到赔偿款56万元,其中从豫SA0519车辆方得到47万元,从豫Q70813肇事车辆所在的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得到9万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本案被害人卜某某、李某某、徐某、姚某、潘某某、皮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该分公司对以上被害人分别进行了赔偿。

(7)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危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后到交警队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

(8)被告人危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卜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9日,我坐信阳到商城的豫SA0519大客车回商城。中午12点40分左右,车行驶到潢川城关奚店村部门口时,我听到车上有人大叫,紧接着“砰”的一声,我乘坐的车一头撞到路边的沟中,车玻璃都碎了。我从座位上弹起来,手被玻璃划开,面部受伤,右胸部被座椅挭伤。车上的人大都受伤了。

(2)被害人阮某某陈述:我在2014年10月29日乘坐豫SA0519大客车回商城,车行驶到潢川312国道奚店村村部附近时,我发现前方有一辆灰色的中巴,斜插过马路朝我乘坐的车撞过来,导致我乘坐的车偏离路面发生侧翻。车上大部分受伤。

(3)被害人李某某、徐某、姚某、潘某某、皮某某等人陈述与卜某某、阮某某陈述一致。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证言:我驾驶豫SA051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叫刘某,挂靠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供述第三客运公司。2014年10月29日上午10时20分,我驾驶豫SA0519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信阳到商城,车上有25名乘客,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潢川城关三环路奚店村村部对面,在道路南侧行驶,大概有六十多码左右。这时道路对面由东往西行驶过来一辆大客车,速度大概也有60多码,不知道什么原因,对方一直把我的车撞到路南侧边上。我从车上下来,打“120、122、119”报警,车上当场死了一个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