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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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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武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4)潢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武,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9

(2014)潢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学武,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3年9月29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学武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学武在潢川县城关棉纺厂门口发现梅某某挎包步行,王学武因为身上没有钱了,当时就想抢梅某某的包弄点钱花,于是跟随在梅某某身后至大夹道内五十米左右时,持刀将梅某某拦住,强行抢走梅某某的挎包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后被告人王学武逃至潢川县棉纺厂家属院内,将挎包内的11000元现金和手机揣进自己的兜里,然后脱下作案时所穿的上衣包住抢的挎包,并将衣服和挎包放在梯道内的炉子后隐藏,而后逃离棉纺厂家属院。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学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学武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其没有持凶器,而且抢劫数额是8700元,现该款已退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学武在潢川县棉纺厂门口发现梅某某独自一人挎包步行,遂跟随在梅某某身后至潢川县城关大夹道内五十米左右时,持刀将梅某某拦住,强行抢走梅某某的挎包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后被告人王学武逃至潢川县棉纺厂家属院内,将挎包内的11000元现金和手机装进个人衣兜,并脱下作案时所穿的上衣包住所抢挎包,将上衣和挎包隐藏在梯道内的炉子后,逃离家属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梅某某陈述:2011年4月4日夜里10点左右,我回家,走到大夹道时,对面突然跑来一个年青人,手里拿着一把匕首样的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先让我把手机给他,后又让我别动,动就捅我,让我把包给他,他抢了我的包后就往棉纺厂跑,当时我女儿就在附近,我和女儿就去追,没有追到,当时他拿的刀有20公分长,还将我的左前臂划一刀痕,当时我被抢的红色诺基亚手机花几百元买的,现金是11000元,还有其他物品,第二天上午,棉纺厂的有个人打我的电话,说我的包在那找到了,我在棉纺厂门岗房看见有个夹克袄包着我的钱包。除了现金和手机外,其他物品都还在。

2、证人证言

(1)证人梅某甲证言:2011年4月4日22时许,我和梅某某一起散步,从跃进路由东向西走,我们经过棉纺厂门口,走到大夹道时,我跟梅某某分开,我一直往西走,梅某某进了大夹道向南走。刚到家,我妹妹梅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她的包和手机被抢了,包里有1100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和一张医保卡。

(2)证人陈某证言:2011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我起来买菜。出门走到二楼三楼之间的楼梯道时,发现楼梯道的炉子被动了,炉子和墙壁之间还夹了一件衣服,我看到后没有动,马上通知了物业,物业的张勇将衣服拿出来,发现衣服里还包了一个包,衣服是夹克小袄型的,包是女式包,打开了里面还有梅某某的身份证和钥匙,当时梅某某说包里的钱和手机不见了。

3、相关书证

(1)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1303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王学武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2)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潢川县公安局发现王学武在梅某某被抢劫一案中有重大嫌疑。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王学武刑满释放,同日,其因涉嫌抢劫被潢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3)被告人王学武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学武指认现场情况。

(4)梅某某出具的收条在卷,证实其得到被告人王学武家人赔偿款15000元,请求对王学武从轻处理。

(5)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王学武至潢川县棉纺厂指认抢劫现场时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6)被告人王学武户籍证明。

4、被告人王学武供述:2011年4月份(具体时间忘了)一天夜里大约10点钟左右,我在棉纺厂门口吃东西,吃完结账后,发现一个女的,三十多岁,一个人胳膊上挽个包往棉纺厂对面大夹道菜市场里走。我当时身上没啥钱了,就想抢那女的包弄点钱花。我跟进去,夹道内没有灯,在夹道内走有五十米左右,我跑上去用左手抓住包,用力一拽,把包抢过来。我拿着包往回跑,当时就听那女的在后面叫:“有人抢东西了。”我没回头,一直跑进棉纺厂。跑到一栋旧楼,几单元忘记了,我跑上二楼或三楼,在楼道蹲着,呆有一个小时左右。我将抢来的包打开后发现里面有一些钱和手机,钱在钱包内放着。我把钱和手机拿着。走时我担心别人认出我,就把我穿的袄子脱下来,用袄子包着包,把袄子放在楼道一个煤炉旁边,用煤炉和墙夹着。然后我从棉纺厂后门走的。我抢到现金8700元多一点,都是红版一百元和五十元的钞票,一部手机,啥牌的忘记了,手机像是红色或蓝色的,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手机我用一段时间后弄丢了,钱被我花完了。我抢包时上身穿一件红色带格格的袄子,下身穿灰色牛仔裤。我抢包的事没有人知道,我当时没有带凶器抢包。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学武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学武辩称其劫取的钱财是8700元,而非1100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梅某某陈述与证人梅某甲证言能够印证梅某某被抢钱财11000元的事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学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武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学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姚新红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