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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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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故意损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

(2015)潢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5月29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2时许,在潢川县白店乡潘店村枣岗小区,被告人齐某某与何某某、郝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引发厮打。期间,被告人齐某某跳上何某某的车号为豫AL730V宝马轿车的引擎盖上,用脚将该车前挡风玻璃踢碎。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民警接到何某某的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齐某某带至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宝马轿车损坏的价值为10615元。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与何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2时许,在潢川县白店乡潘店村枣岗小区,被告人齐某某与何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引发厮打。期间,被告人齐某某跳上何某某车号为豫AL730V宝马轿车的引擎盖,用脚将该车前挡风玻璃踢碎。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民警接何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齐某某带至该所。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宝马轿车损坏的价值为10615元。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与何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齐某某赔偿何某某被损毁车辆维修费用,并偿还其所欠何某某债务及利息共计22万元,何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胡某某、罗某某、潘某某证言、豫AL730V号宝马轿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被损车辆维修费用书证及维修费发票、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15)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附鉴定明细表及鉴定机构相关资质)、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5)162号、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出具的潢公(白)勘(2015)0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被损车辆照片、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收条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齐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他人财物,而故意实施毁坏行为,造成他人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艳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