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2月12日转刑事拘留,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琰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8时10分许,在新野县城纺织路新纺公司生产区大门西处,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证逾期未审的情况下驾驶贵AN2828小型轿车(车牌未悬挂),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步行人丰某某、夏甲某、夏甲发生碰撞,造成丰某某、夏甲某、夏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丰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夏甲某肢体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夏甲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检测,张某尿液中毒品检测呈阳性。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丰某某等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法庭调解,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某某、夏甲某、夏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其他民事责任,并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夏甲某的陈述、证人夏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伤情鉴定意见、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周小伟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