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转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杨振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占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向张某甲索要所担保的债务,伙同被告人常某在新野县城滨湖小区找到张某甲后,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常某持刀将张某甲的左右胳膊砍伤。经鉴定,张某甲肢体部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7月8日,二被告人赔偿张某甲123000元,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同年8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常某直接造成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振飞辩护认为,被告人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甲。 辩护人王占德辩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向张某甲索要所担保的债务,伙同被告人常某在新野县城滨湖小区找到了饮酒后的张某甲,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常某持刀将张某甲的上肢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梁某某发现张某甲受伤后,立即驾车将张某甲送至医院救治,安排人员护理,并支付了23000元医疗费。经法医鉴定,张某甲肢体部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常某赔偿张某甲123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同年8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 2014年4月18日,新野县司法局汉华司法所经调查后发现,被告人梁某某在居住的社区表现良好,认为其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常某于2013年6月26日书写了被告人梁某某委托其向被害人张某甲要账,常某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常某持刀砍伤张某甲。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常某供述与梁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张某甲,期间常某持刀砍伤张某甲,后梁某某将张某甲送至医院救治;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常某与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梁某某让常某向张某甲要账,常某持刀砍伤张某甲,后梁某某将张某甲送至医院救治;2013年8月9日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了被害人张某甲因担保借款事项与被告人梁某某发生矛盾,后梁某某伙同常某殴打张某甲,期间常某持刀砍伤张某甲;和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葛某某与张某甲酒后到新野县城滨湖小区,后被告人梁某某等人与张某甲发生厮打,在张某甲被砍伤后,梁某某将张某甲送至医院救治。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杨某某经被害人张某甲担保向被告人梁某某借款的事实。 6、证人张某(被告人梁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安排人员护理张某甲,并支付张某甲医疗费的事实。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罗某某受被告人梁某某委托到医院护理张某甲的事实。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杨某与张某甲、葛某某一起饮酒,后听说张某甲被人砍伤的事实。 9、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0、调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7月8日,经新野县城南关民调委调解,被告人常某一方与张某甲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张某甲123000元,张某甲保证不再追究常某一方的民事、刑事责任。 11、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31日抓获被告人常某的经过。 12、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梁某某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13、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常某无前科。 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常某、梁某某的基本情况。 15、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技术室情况说明,证实了张某甲肢体部的损伤为轻伤。 16、光盘,证实了公安机关讯问常某、询问张某甲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王占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梁某某邻居江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梁某某本质不坏,乐于助人,心地善良,未发现违法乱纪行为的事实。 2、梁某某邻居范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乐于助人,心地善良,未发现违法乱纪行为的事实。 3、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在所居住的团结社区表现良好,热心帮助群众,积极参与公益事业,受到社区居民好评,对社会没有危害性。 4、新野县司法局汉华司法所情况说明:梁某某在所居住社区表现良好,积极参加公益活动,社会表现认可;社区及家属愿意为其提供担保,帮助、督促其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该所认为,梁某某的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保人为其提供担保,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对辩护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公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