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5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转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王某在一起商议帮张某甲要回被其房东郭某某扣留的张某甲爱人的电动车,张某甲提出郭某某如不给就收拾他。后张某甲等四人乘坐王某驾驶的豫R211B8黑色现代轿车,到新野县解放路恒盛网吧道口,张某甲到郭某某家中,将郭某某带到恒盛网吧道内,索要电动车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等人对郭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王某又驾车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带离现场。经鉴定,郭某某右耳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4日,双方以38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丁某、韩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该案中被害人未采取正确方法,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五被告人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芦清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