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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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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邓州市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秋天,被告人梁某甲通过代某某、院某某等人介绍与新野县施庵镇朱庄村王某甲认识,随后梁某甲谎称沙堰镇霞雾溪村翟某某是自己母亲,并带王某甲等人到翟某某家看家,期间王某甲为和梁某甲结婚两次支付给梁某甲38200元。2011年腊月,结婚后的梁某甲以到县城打工为由离开王某甲家。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在得到上述财物后,与王某甲按农村风俗结婚,婚后第四天即以到县城上班为由离开王家。离开前,被告人梁某甲还以上班需要向王某甲家索要2000元购买了电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通过媒人和公安机关退给王某甲家2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院某某、李某甲、赵某某、代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翟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梁某乙、贾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照片、收条、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向被害人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梁某甲有诈骗犯罪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再退赔被害人王某甲2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