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24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任新野县文广新局稽查三队队长期间,以办证等名义向印刷品经营户、KTV经营户收取费用,其中向刘某甲收取1700元、黄甲某收取2000元、刘某乙收取4000元、程某收取1500元、孙某某收取2000元、袁某某收取3000元、刘某丙收取7000元、齐某某收取2650元、范某某收取1500元、白某某收取1000元、王某甲收取800元、路某某收取5000元、张甲收取3000元、田某收取5000元、宋某收取1000元、张乙收取4000元、孟某收取4000元,共计49150元,并采取不入账的手段将其中38650元公款用于个人挥霍。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386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认为: (一)2009年10月份为办证收取路某某的3000元,2009年11份,他去拿证又交给我年审费1000元;2009年10月份为办证收取田某3000元,2009年11月份,他去拿证又交给我年审费1000元;2010年5月份,为办证张甲交给我1000元;2010年6月份刘某乙为办证交给我1000元。以上四人共计10000元,不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时间段之内所收取,应从总数额中扣除。 (二)收取孟某的4000元,于2010年9月份,为办证交给南阳市文广新局文化市场科科长岳某某3000元,但没有开具手续。 (三)收取刘某乙的另外3000元,用于给刘某乙到省文化厅办证的交通费、住宿费。 (四)2010年5月份,经局领导程某某同意,我们三个执法队到上海以考察名义看世博会每个队出资2000元。 (五)2009年底,给局领导程某某交电话费1300元。 (六)2011年,我安排吴某交给程某某局长2500元购买印刷登记薄,不是1500元。 (七)2010年9月份,我在南城门给社会闲杂人员赵某某了10000元,让他安排社会上的人跟我们一起到KTV收费,讲好收来费五五分成,赵某某问我要开班费10000元,他给我出具的有手续,这个事给程局长汇报过,他同意。 (八)我所收取的费用,上缴县财局4000元。 (九)2010年底、2011年年底、2012年底,我给吴某、王某乙每人每年各发奖金1000元,共计6000元,这个事给程某某局长汇报过,他同意。 (十)根据我单位的工作性质,大都是晚上上班,加班于2011年至2012年在张某乙所开“楚记板面”工作用餐花费3200元;2010年至2012年,在马某某所开的饭店工作用餐花费9260元,共计12460元。 以上共计48760元,应从犯罪的总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杨贵辩护认为: (一)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即张某甲所占有的财物不属于公共财物; (二)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1、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①指控被告人收取费用的期间为“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错误;②、袁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交给吴某1000元;王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3月,交给张某甲800元;刘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三四月份交给张某甲5000元,其中3000元是让张某甲帮忙到省里去换证的费用,故该3000元是商户自愿交给被告人的,包含了实际支出的差旅费,以上费用均不应视为贪污或非法所得。 2、有证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错误:①路某某(夜明珠KTV负责人)证明,2010年二三月份,张某甲让换证,于2010年七八月份,交给张某甲3000元;2011年七八月份,交给张某甲1000元审证费用;2012年四五月份,交给张某甲1000元审证费用。根据被告人所提交的编号为004号《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该证的发证日期为2009年11月13日,可以证明路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②田某(金莎KTV负责人)证明,2010年八九月份,办证交给张某甲3000元;2011年七八月份,交给张某甲1000元审证费用;2012年七八月份,交给张某甲1000元审证费用。根据被告人所提交的编号为001号《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该证的发证日期为2009年11月13日,可以证明田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③张甲(恒辉生态园负责人)证明,2010年至2012年每年年底,为审证,都会交给张某甲1000元,合计3000元。根据被告人提交的编号为006号《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该证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7月,年检为2012年3月,可以证明张甲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3、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所收取的费用大部分用于和工作相关的支出,不能够认定为被告人个人贪污。被告人从商户收取费用后,基本用于与招待和职务有关的活动,其中,用于公务招待12460元,用于给局领导相关人员发奖金6000元,用于报销电话费1300元,用于单位旅游开支2000元,工作协调费10000元,用于公事印刷2500元,上缴财局4000元。 鉴于以上事实和情节,可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任新野县文广新局稽查三队队长期间,于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以办证、审证等名义向印刷品经营户、KTV经营户等户收取费用,其中向刘某甲收取1700元、黄甲某收取2000元、刘某乙收取4000元、程某收取1500元、孙某某收取2000元、袁某某收取2000元、刘某丙收取7000元、齐某某收取2650元、范某某收取1500元、白某某收取1000元、路某某收取2000元、张甲收取2000元、田某收取2000元、宋某收取1000元、张乙收取4000元、孟某收取4000元,共计4035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8月份前,以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名义分别收取王某甲800元、路某某3000元、田某3000元、袁某某1000元、张甲1000元,共计8800元。 以上合计49150元(40350元+8800元),被告人张某甲用于其他事项(包括购买印刷登记薄、公务用餐等)后余3865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其中20850元不入账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2、证人黄甲某、刘某乙、程某、刘某甲、孙某某、袁某某、刘某丙、齐某某、范某某、白某某、宋某、张乙、孟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办证、年审等名义向经营户收取费用的事实。 3、证人程某某(现任新野县文广新局副局长)的证言 内容摘录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