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0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红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0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红震,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东亮,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红震、贾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新野县施庵镇大营村村民徐某某接到一位陌生女子的电话,称自己的丈夫没有生育能力,想找一名健康的男子帮她怀孕,徐某某随后按照该女子及其同伙人的要求以办理公证费、风险抵押金、同居证为由分6次向指定账户共计汇款140250元,款汇入指定账户后又被多次转账。2014年5月16日上午,新野县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万年县江泥邮政银行将正在取款的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抓获。

另查明,段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李某某用多张银行卡支取现金,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的钱财利用银行卡取款336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只是帮忙取钱,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认为其行为不属于诈骗,不懂得构成什么犯罪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取钱时,诈骗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人指使将赃款通过银行卡取出,以达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资金的目的,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新野县施庵镇大营村村民徐某某接到一位陌生女子的电话,称自己的丈夫没有生育能力,想找一名健康的男子帮她怀孕,徐某某随后按照该女子及其同伙人的要求,于同年4月19日至5月7日期间,以办理公证费、风险抵押金、同居证为由分6次向陌生女子指定的赵某某的账户共计汇款140250元,款汇入指定账户后,又被多次转账。后公安机关发现,赵某某的银行卡在江西省万年县六○中路邮政所的ATM机上有取款记录,5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正在万年县江泥邮政银行取款时,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受名叫“炳东”的人(另案处理)指使,用包括赵某某的银行卡在内的多张银行卡在江西省万年县的邮政银行支取现金,共计取款3367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从“炳东”处每次获得100多元的报酬,共计获利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徐某某现金10000元,徐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汇款清单、银行交易查询清单、取款清单、视频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本案中,被害人徐某某将款汇入诈骗犯罪分子指定的账户后,诈骗犯罪已经完成;因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诈骗徐某某的犯罪活动,也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事前与诈骗犯罪分子有共谋,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决;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所取的336700元中扣除本案徐某某被骗的140250元外,尚有196450元没有查明来源;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追究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