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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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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1日以新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和孙某某(已判决)在新野县城解放路北段小杨烧烤摊前,与同在此处吃饭的韩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杨某持啤酒瓶殴打韩某,孙某某持刀将韩某胸部扎伤。经鉴定,韩某胸部的损伤为轻伤。2011年9月14日,新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处以行政拘留13日,罚款1000元。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韩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各项损失30000元;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杨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海某某、芦某、王甲、王乙等人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