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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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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1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8月29日转监视居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初字第0031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8月29日转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马某,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8月29日转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贾东亮,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马某、马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马某及其辩护人贾东亮、被告人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晚,家住新野县樊集乡的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因对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关于对其亲戚马某乙、于某某二人交通事故致死案的答复不满意,预谋将二人的尸体抬至新野县县委大门口停尸以扩大影响。7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等二十余人不顾新野县殡仪馆职工的拦阻,强行将马某乙、于某某的尸体从冷冻室抢走。尔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拖拉机将马某乙、于某某的尸体拉至新野县县委大门口;有人将白布制作横幅挂至县委大门上,并在在县委大门口燃放鞭炮;杨某某双手抱着县委大门不让人员进出;被告人杨某某、马某、马某甲等人将抬尸体的担架放在道路上阻断交通。将县委大门封堵至上午12点左右,致使新野县县委多个机关单位无法正常办公。

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晚,王某因酒后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野县城书院路工商局门前时,与马某乙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乙及电动车上的乘坐人于某某受伤,两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新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予以处理,2014年7月7日,肇事车方分别赔偿被害人马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595022元,赔偿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504978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近亲属出具谅解书一份。王某以交通肇事犯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再查明,于某某系马某乙的大娘;被告人杨某某系马某乙的姑父,被告人马某系马某乙的堂哥,被告人马某甲系马某乙的叔叔。

案发后,新野县委老干部局、共青团新野县委分别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范某某、马某丙、马某丁、肖某某、李某甲、乔某某、尚某某、李某乙、芦某、马某戊、史某、王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新野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新野县委老干部局、新野县委机要局、县委机关事务管理局、共青团新野县委、中共新野县委宣传部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马某、马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国家机关单位正常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参与预谋,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马某系坦白、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且本案事出有因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预谋,自驾车辆将尸体从火葬场拉至新野县县委大门口,抱着县委大门不让人员进出;被告人马某、马某甲积极参与聚众;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本案引发系三被告人的亲戚因交通事故被致死,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了新野县委部分部门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分别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马某、马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