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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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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新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占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匡某某、马某甲(二人均已判刑)窜至新野县城郊乡马营村9组,盗走王某甲家母山羊一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元。

(二)、2010年5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匡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已判刑)等人驾驶三轮车窜至新野县城郊乡马营村11组,盗走李某乙家榨油机及配件等物品,遂后又盗走该村林某某家地里洋葱三百余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3935元。

(三)、2010年5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匡某某、马某甲驾驶面包车窜至新野县城郊乡官碾村,盗走马某乙家旧自行车2辆,双扇铁楼门1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元。

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5月8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龙泉派出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乙48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某35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同案犯匡某某、马某甲、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林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新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2014)湖吴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对部分被害人退赔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湖吴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