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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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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22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20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22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20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怀先、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曹某某在新野县人民路北段“雷子汽修”道内经营一电玩室,内设用于赌博的游戏机4台(其中捕鱼机和海洋之星各一台,小蜜蜂两台),经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营利30500元。经鉴定,该四台游戏机均为赌博机,赌博机的台数为28台。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脱逃,后又于2014年10月27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邓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记账笔记本、赌博机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新野县公安局汉华派出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电玩室进行赌博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两次犯罪前科,本案已退出违法所得,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考虑。辩护人刘智武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时间短、情节轻、积极缴纳罚金,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违法所得30500元予以追缴,用于赌博的游戏机四台予以没收,均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