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贾东亮,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晨永、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东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周某某在新野县水利局节水办工作期间,负责新野县人民医院、新野县卫校、新野县东方制品公司、新野县德瑞花园等四个单位的水资源费征收。依据国务院及河南省相关法规规定,没有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日最大取水量核定水资源费,而被告人徐某甲、周某某在收取上述四个单位水资源费时,违反法规规定,以和四个单位负责人协商的金额收取。按照相关规定上述四个单位应缴纳水资源费192.22万元,实际收取四个单位水资源费共计77.33万元,致使国家水资源费流失114.8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甲、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安某某、郑某、徐某乙、李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收费票据、情况说明、新野县水利局文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周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的征收过程中,超越职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造成水资源费流失114.89万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虽在理论上计算出水资源费损失的数额较大,但考虑到新野县人民医院、新野县卫校、新野县东方制品厂、新野县德瑞花园水泵年久失修,且受电压、季节、生产、生活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水泵标称的最大出水量与实际最大出水量之间存在一定差异,故被告人徐某甲、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沈晨永、贾东亮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周某某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有误,徐某甲、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