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秋菊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2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秋菊,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监护人周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2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秋菊,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监护人周某戊,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歪子镇周单庄村7组,系被告人秋菊之夫。

辩护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秋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秋菊及其辩护人常征、监护人周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秋菊因家庭琐事与婆母张某甲素有矛盾。2014年5月5日5时许,被告人张秋菊到其婆母张某甲家中,因张某甲拒绝带张秋菊的儿子去看病,二人发生争吵。张秋菊心生怒怨,遂回到自己家中取出一把水果刀后返回到张某甲家门前,张秋菊以借张某甲的电动车带儿子看病为名,骗张某甲给其打开房门后,被告人张秋菊掏出水果刀朝张某甲的身上连刺数刀,致张某甲倒地后当场死亡。被告人张秋菊作案后外逃,于2014年5月16日在广东龙华汽车站通过电话并等待,向新野县警方主动投案。

经鉴定,张某甲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击胸腹部造成胸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秋菊在案发时处于抑郁状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秋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秋菊的供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张某乙、齐某某、张某丙、周某戊等人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尸检照片、南阳耿介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分析报告,新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张秋菊的监护人向本院提交谅解书三份,一份系死者张某甲的大女儿周某辛所书写,因其在外地打工,经本院电话联系周某辛,周某辛对其所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认可,但其讲虽书写有谅解书,实际内心对被告人张秋菊的行为仍不能接受;一份系死者张某甲的丈夫周某甲所书写,经核实,周某甲称谅解书系儿子周某戊让写的,张秋菊太狠了,由法院依法判决;一份系被告人张秋菊的爱人周某戊所书写,其表示对张秋菊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秋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常征辩护认为本案定性不准确,被告人与被害人无太大矛盾,被告人只是一时激愤,发泄怨气,不是想致死被害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张秋菊与被害人之间素有矛盾,在二人因琐事争吵后,被告人张秋菊遂从家中取回一把刀刃长21厘米的不锈钢水果刀,以借骑电动车为名骗被害人开门后,向被害人胸腹部扎数刀后逃离事故现场,致被害人倒地后当场死亡,被告人张秋菊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无论是对被害人生命的剥夺还是身体的伤害,非积极追求,但是系听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结合其持一把长二十余厘米的不锈钢水果刀向被害人的胸腹部连扎数刀的积极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特征,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系间接故意杀人;而故意伤害致死,只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故被告人张秋菊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认为被告人张秋菊系自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与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秋菊的行为获得被害人部分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秋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