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照伟,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李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甲在任新野县信实信用社客户经理和小阁口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违反《商业银行法》等银行业法律法规规定,向肜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张乙发放贷款29万元、彭某乙发放贷款87万元,以上共计违法发放贷款136万元,至今无法追回。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李照伟辩护认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违法发放的六笔贷款,均经过单位领导的审批,张甲亦尽到了部分审查责任,现导致贷款无法追回,与被告人张甲所在的单位未严格执行银信部门关于审贷分离制的相关规定相关联,故单位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人张甲归案后提供了抓捕彭某乙的相关线索,且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四)被告人张甲无犯罪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甲在任新野县信实信用社客户经理和小阁口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违反《商业银行法》等银行业法律法规规定,共违法发放贷款136万元,至今无法追回。 其中: 1、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张甲在给肜某某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与借款人肜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而是与所谓的借款人陈某、担保人赵某某、何某某、樊某乙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没有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资质及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遂违法给肜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该款至今没有追回。 2、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张甲在给其弟张乙贷款的过程中,没有与保证人刘某甲、张某甲本人签订保证合同,没有对刘某甲、张某甲的资质及偿还能力进行审查,遂违法给张乙发放贷款29万元,该款至今没有追回。 3、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张甲在给彭某乙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没有与彭某庚、彭某己、武某某本人签订保证合同,没有对这三个保证人的资质及偿还能力进行审查,遂违法给彭某乙发放贷款29万元,该款至今没有追回。 4、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张甲在给彭某乙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没有与借款人彭某丁、保证人彭某戌、彭某甲本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没有对彭某丁、彭某戌、彭某甲的资质及偿还能力进行审查,遂违法给彭某乙发放贷款18万元,该款至今没有追回。 5、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张甲在给彭某乙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与保证人彭某辛、彭某己本人签订合同,没有对其资质及偿还能力进行审查,遂违法给彭某乙发放贷款20万元,该款至今没有追回。 6、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张甲在给彭某乙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与借款人徐某、保证人白某某和薛某某本人签订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没有对其资质及偿还能力进行审查,遂违法给彭某乙发放贷款20万元,该款至今没有追回。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在新野县信实信用社借过款,2011年11月份在新野县商业银行申请借款时才发现自己被他人冒名顶替借款20万,经办人张甲说她不认识陈某。 3、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弟彭某乙找到她,说为其找一份工作,要用其身份证,当时信以为真就把身份证交给彭某乙,后来才发现是用其身份证担保贷款。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新野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人徐某贷款20万元的档案中保证人蒋某某不是本人所签,也不认识借款人徐某,从未为其担保。 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新野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人张乙贷款29万元的档案中保证人白某某不是本人所签,自己从未为张乙担保过。新野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人徐某贷款20万元的档案中保证人白某某不是其本人签的,也不认识借款人徐某,从未为其担保。 6、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新野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人彭某丙贷款29万元的档案中保证人武某某不是其本人签的,也不认识借款人彭某丙,从未为其担保。 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新野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人徐某贷款20万元的档案中借款人徐某不是其本人签的,自己从未贷过款,也从未为别人做过担保。 8、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实新野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人彭某丁贷款18万元的档案中借款人彭某丁不是其本人签的,证实2010年4月份其弟彭某乙找到其老婆梅某某将其身份证要走了,事后才知道用于贷款。 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新野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人张乙贷款29万元的档案中保证人张某甲不是其本人签名,自己从未为别人担保过。 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新野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人张乙贷款29万元的档案中保证人刘某甲不是其本人签名,证实2005年左右白某某曾借过她的身份证复印件。 11、证人樊某甲的证言,证实张甲经办的借款人张乙29万元贷款转给其催收,张乙总推说没钱,后经多方查找未找到张乙的住处,张乙电话也打不通了,2012年8月信用社将张乙起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 1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年初,因和被告人张甲的丈夫任军共同投资南阳黄海明混凝土厂,需要资金,通过被告人张甲办理贷款,张甲让其找身份证,彭某乙遂将其大哥彭某丁、三哥彭某戌、姐彭某甲、侄子彭某戊、堂哥彭某丙、彭某辛等人的身份证要过来,把身份证交给张甲,办理了三笔贷款,以彭某丙名义办理了29万元贷款,以彭某丁名义办理了18万贷款,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20万元的贷款,所办理的三笔贷款,只有彭某丁和其一起到信用社去过一次,但是没签名,其他的人在办理贷款时均没到场,除了自己的那笔贷款名字是自己签的,其他不知道是谁签的。 13、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将身份证借给彭某乙,后彭某乙用其身份证在信用社贷款29万元,但自己实际上没有贷款,贷款合同上自己也没有签名。 14、证人彭某戊的证言,证实彭某乙将自己的身份证借去,贷款时自己不知道,贷款合同上签名不是自己本人所签。 15、新野县上港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贺某某、赵某某非其单位人员。 16、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证明,证实张乙、白某某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 17、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审批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接收原城市信用信人员审批表、介绍信,证实被告人张甲的身份。 18、贷款档案,证实被告人张甲所办理的涉案六笔贷款的相关手续。 19、新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张甲揭发材料、彭某乙案件立案卡、张甲揭发笔录、杭州市阜阳市街道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甲系立功的事实。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甲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