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1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锃,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大理、郑雷,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董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董锃,指定辩护人王磊、辩护人雷大磊、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3时许,在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三和酒店向西300米路南胡同内,王某雇佣挖掘机挖地基建房,被害人陈某因担心离自家后墙太近出门制止,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王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当时朱某某恰与另一被告人董锃及杜某某、张某某在某KTV唱歌,四人遂一同前往现场。到场后,朱某某、董锃等人对陈某拳打脚踢,致使陈某身上多处受伤,且空肠中段有一直径约1.5cm的破裂孔。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董锃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王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陈某表示不再追究朱某某、董锃的法律责任并对该二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董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潘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赔偿款收条,本院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董锃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严处罚;本案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二被告人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可对董锃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朱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朱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且缓刑考验期限届满不足一年内又故意犯罪,具有再犯罪危险,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锃的辩护人关于董锃应系从犯的意见,因董锃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和地位与其他同案犯相当,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对董锃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董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