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景某伙同田某某、葛某某、代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任何林业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桐柏县平氏镇何庄村木竹沟组开采萤石矿,致使该林地遭到破坏,经桐柏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非法占用林地11.06亩。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景某主动到桐柏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代某某、田某某、葛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报告,桐柏县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被告人景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采矿,造成林地被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