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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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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恩杰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恩杰,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5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恩杰,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5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恩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董恩杰酒后驾驶豫R3231K轻型普通货车,沿S23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桐柏县程湾乡和湾路段时,与相向韩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魏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韩某某、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恩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南阳市阳光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韩某某系颅脑损伤、胸外伤、多发性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魏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胸外伤、颅腔内出血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韩某某、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董恩杰与被害人韩某某、魏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共计赔偿二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6000元,并约定保险公司的理赔事宜由被害人亲属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董恩杰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共计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恩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道山、陈某某的证言,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等,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董恩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恩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恩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