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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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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伟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伟,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因从事邪教法轮功活动,于2002年12月20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再次从事邪教法轮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伟,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因从事邪教法轮功活动,于2002年12月20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再次从事邪教法轮功活动,于2006年10月12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从事邪教法轮功活动,于2015年1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在执行期间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伟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蔡伟到桐柏县固县镇固县街分别向邢某、殷某某、任某某传播法轮功小册子及传单,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检查出还未来得及散发的大量法轮功宣传资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伟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伟辩称,认为法轮功是邪教组织没有法律条文规定,自己在法轮功组织中没有担任职务,散发传单是个人行为,不是利用法轮功组织。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7日,蔡伟到桐柏县固县镇固县街向邢某传播法轮功小册子1本、法轮功传单2份;向殷某某传播法轮功小册子1本;向任某某传播法轮功传单1份,公安民警将正在散发法轮功传单的蔡伟当场抓获,从蔡伟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检查出蔡伟还未来得及散发的法轮功光盘19张、小册子8本、护身符21张、不粘胶贴纸31份、传单31份、纸条2份、纸片24份、手写法轮功宣传资料10份、MP3一部、印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1元纸币72张、5元纸币16张、10元人民币17张、20元纸币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蔡伟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蔡伟在侦查环节始终不承认自己宣传法轮功是违法犯罪行为,且拒绝回答办案民警提出的问题,拒绝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上签字、按指印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邢某、殷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被告人蔡伟到固县镇固县街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实。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被告人蔡伟到固县镇固县街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并被固县派出所民警任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的事实。

3.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了蔡伟在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时被当场传唤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了蔡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了蔡伟向任某某、邢某发放法轮功宣传传单“三退”与平安、法网在收、天谴启示录进行宣传的事实。

(4)检查笔录,证实了蔡伟携带大量邪教法轮功的宣传物品、资料的事实。

(5)证据保全清单、相关证据照片,证实了蔡伟携带邪教法轮功宣传物品、资料的名称及数量的事实。

(6)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蔡伟曾因从事法轮功活动两次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的事实。

(7)桐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蔡伟因宣传法轮功于2015年1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法轮功”组织系非法组织,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已被取缔,对此,民政部、公安部已下发决定和通告。被告人蔡伟曾因从事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被劳动教养两次,现又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传播宣传,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属屡教不改,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伟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 哲

审判员 陈鹏飞

审判员 王致岸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