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2年5月2日出生。2014年4月3日,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代某某罚金2万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代某某伙同田某某、葛某某、景某在未办理任何林业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桐柏县平氏镇何庄村木竹沟组开采萤石矿,致使该林地遭到破坏,经桐柏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非法占用林地11.06亩。 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代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被驻马店市泌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上网追逃,2014年12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抓获,当日被移送至泌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景某、田某某、葛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报告,桐柏县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被告人代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采矿,造成林地被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代某某系因非法采矿被桐柏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抓获归案,被泌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讯问时,其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已经被掌握,故自首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