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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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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某、曹某、尹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等人在桐柏县桐银路银盘湖山庄吃午饭,席间余某某喝了白酒。吃过午饭后余某某开着自己车牌号为豫RGJ600的白色北京现代朗动轿车顺着桐银路自北向南回县城。13时50分左右,余某某开车行至桐银路城郊乡十八拐路段时发现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徐某某和民警栗付新带着查尔帅、刘某、刘辉等十几名协管员在桐柏县桐银路城郊乡十八拐路段执勤,余某某见到交警打手势要求查车时快速往后倒车,将停在他车后十米左右远堵截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0703警的警车撞坏,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坏价值为876元。正在下车的协管员刘某左眉骨处被车门撞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告人余某某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呼气值为90mg/100ml。徐某某队长安排人员带离余某某去医院抽血时,遭到尹某某、曹某及随后赶到的彭某某等人阻挠,致使无法带余某某去医院抽血和扣押肇事车辆。后城郊派出所、特巡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后把余某某带至城郊派出所警车,在城郊派出所警车带余某某去三医院抽血的路途中余某某跳车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支付豫R0703警的警车修理费11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00元,刘某不再追究余某某刑事与民事责任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曹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交警大队和城郊派出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诚信修理汽车厂出具的收条,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为逃避执法撞坏警车,在被带往医院接受抽血检查时又跳车逃跑,属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从重处罚。但余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警车损失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到案后能够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