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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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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浩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梦、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在桐柏县毛集镇熊寨村曾寨组王智华家中盗窃华夏之星牌电视机一台、尊威牌影碟机一台、开门红牌电视接收器盒一个、飞克牌潜水泵一台、泵用帆布水管5.35米等物品。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465元。

2、2014年10月28日夜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桐柏县毛集镇熊寨村曾寨组孙某甲家中盗窃花生油四壶、大米一百斤、花生果两袋。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442元。

3、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桐柏县毛集镇熊寨村曾寨组孙某甲家中盗窃水田犁时被孙某乙发现并实施抓捕,刘某某在挣脱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钢锯打伤孙某乙面部、胸部,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于2015年4月10日已分别退还被害人王某某和孙某甲;本案三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物品,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又两次入户盗窃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犯罪工具:长约22.5cm的钢锯条一把和长约40cm的钢锯锯弓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