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尿或尿壶,男,1980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浩、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梦、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农历2013年春节后),在桐柏县城关镇红叶路与淮安街交叉口西南角,被告人刘某某向郑某贩卖6克冰毒,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涉案毒品的来源、交易的是否是冰毒、交易金额和数额均无证据证实,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对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刘某某手中购买6克冰毒并当场交给刘某某现金2300元,证人刘宝源的证言间接证实了郑某从刘某某手中购买冰毒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