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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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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赣J40591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皖LM72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月河镇街东路段时,与行人骆某某发生碰撞后辗压,造成骆某某当场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公交认字(2014)第PU0377号,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吕某某和被害人骆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乔某某、丁某的证言,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违法记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吕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廖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