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1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跃,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冀FE201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9R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氧化锌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公交认字(2015)第RU0097号,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死因审验意见报告书,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违法记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廖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