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1月0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1月0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梦、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曾某某(已判刑)从信阳市窜至桐柏县淮源镇境内由孙某某冒充铁路施工工人,在桐柏县淮源镇仓房村周均霞家中二人以烧水喝为由,以零钱换整钱为幌子,诱使周某某将家中存放现金拿出,曾某某则催促周某某去厨房烧水将其引开,孙某某将周某某1000元现金偷走。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柳树店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现金1000元已由曾玉文退赔给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报案材料、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同案犯已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危害后果较小;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无前科,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