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海,男,1947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允才,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洪海、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虞少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张洪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芳出庭履行职务。张洪海、魏某甲及张洪海的辩护人刘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张洪海伙同魏某甲以上访控告和带领村民去建筑工地阻碍施工相要挟,谎称该工地有自己的土地,索要在虞城县沙集乡卫生院东侧建房的许某甲、许某乙、魏某乙、贺某某四人现金共计15万元。其中10万元归魏楼村集体所有,4万元被张洪海占有,1万元被魏某甲占有。案发后,魏某甲退还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虞城县沙集卫生院购买地皮合同、沙集卫生院与许某甲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虞城县沙集乡朱集村委的证明、许某甲与桑某某签订的土地协议、张洪海与许某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张洪海、魏某甲、魏某丙收到许某甲等人土地租赁费10万元的收条、虞城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桑某某、魏某丙、王某某、魏某丁、赵某某、徐某某、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魏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洪海、魏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张洪海、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对于15万元中的10万元,二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占有,且与开发商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应认定敲诈勒索数额为5万元。张洪海、魏某甲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魏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洪海、魏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洪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追缴。 张洪海上诉称:自己是代表村集体与开发商协商索要占地赔偿款,所收取的4万元系村集体给自己的补偿报酬,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与魏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张洪海的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魏某甲表示认罪并服从一审判决。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洪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如张洪海二审能真诚认罪并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否则应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无误。二审期间,应辩护人申请,本院依法传证人魏某丙出庭作证。魏某丙当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与原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内容一致。 关于张洪海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许某甲等人与沙集卫生院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沙集卫生院的土地开发房屋。在此期间,张洪海、魏某甲先是以占用了村里的土地为由向许某甲等人索要1.4万元,因许某甲等未按时给付,张洪海即把索要数额提高到20万元,并伙同魏某甲以阻拦施工和反映违法开发相要挟,许某甲等人迫于无奈,通过中间人魏某丙、王某某、赵某某与张洪海、魏某甲协商,最终给付15万元。张洪海给许某甲等人出具了仅收到10万元土地租赁费的收条,并迫使许某甲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以掩盖自己非法占有4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魏某乙的陈述,证人魏某丙、谷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魏某丁的证言予以证实,张洪海、魏某甲亦予以供认。张洪海上诉称自己是代表村集体索要占地补偿,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张洪海伙同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多人到工地阻拦施工并以到县、乡政府部门控告开发商违法建房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主观上有敲诈勒索的共同犯意联络,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敲诈勒索行为,二人得款的时间先后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张洪海及辩护人称与魏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