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终字第206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陈玉霞、谢彩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勇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商睢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张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商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睢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商睢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张勇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洪波、孟国锋出庭履行职务;张勇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5日,张勇为牟取单位和个人利益,利用担任梁园区公路管理局孙楼超限检测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通过的超限运输砂石料人情车、关系车列出车号清单,安排检查人员违规放行,并私设月票车违规收费,使百余辆人情车的超限运输行为没有得到应有处罚。2012年,张勇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共计7.1435万元,具体事实是:1.2012年2月,张勇利用购置公用治超车辆的机会,用单位集资款中的2.2万元私自为本人购买二手桑塔纳3000车一辆,后进行改装花费公款44085元。该车入户车号为豫NNR078,一直归张勇自己使用。2012年12月,张勇以4.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本站职工赵某某。赵某某已付款2.6万元,下欠1.9万元。2.2012年,张勇使用公款支付个人车辆的维修费用2250元。3.2012年10月,张勇从票管员处借款1.5万元交给李某某,用于接待。后李某某将剩余的3100元交给张勇,被张勇用于个人消费。 原判认为,张勇违反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将百余辆运输车辆公然列为所谓的人情车,擅自免除超限运输行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还违规开具月票,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持续时间长达半年余,严重损害了当地运输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属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之便非法侵吞、占有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张勇犯数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勇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违法所得7.143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张勇上诉称:滥用职权罪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程度;贪污罪第一节事实中车辆系公车,仅卖出车辆的实得数额为贪污数额。 辩护人意见与张勇上诉理由一致。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中第二、三节犯罪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张勇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张勇及辩护人称滥用职权罪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程度的问题。经查,张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安排下属对人情车、关系车违规放行,并私设月票车违规收费,使百余辆人情车的超限运输行为没有得到应有处罚,社会影响恶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张勇犯滥用职权罪属情节特别严重理由不足。张勇及辩护人该意见成立。 2.关于张勇及辩护人称贪污罪第一节事实中车辆系公车,仅卖出车辆的实得数额为贪污数额的问题。经查,张勇用该站公款购买该车,用公款进行了改装,喷涂上“中国路政”和“超限治理”等公车标志,且主要用于公务,应认定为公车。而张勇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该车,既未向局领导汇报,也未与超限站其他班子成员通报,且得款归个人所有,应认定为张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了该价值4.5万元的公车。至于张勇是否实际得到全部卖车款,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张勇及辩护人上述意见部分成立。另外,张勇还使用公款2250元支付个人车辆的维修费用,使用公款31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贪污数额累计为5.0350万元,原判以犯贪污罪判处张勇有期徒刑五年适当。 本院认为,张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累计数额达5万余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张勇犯数罪,依法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和对贪污罪的量刑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对滥用职权罪的量刑部分、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和第二项; 二、上诉人张勇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 三、上诉人张勇贪污赃款5.0350万元继续追缴,返还梁园区公路管理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