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朝、王洪波出庭履行职务,周某某及辩护人苏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周某某在财险夏邑支公司工作期间,受经理杨某某的指使,在办理夏邑县车站镇、刘店乡、中峰乡、胡桥乡、太平乡骆庙村、郭店乡金庄村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过程中,虚构玉米种植保险业务,从中骗取玉米保险理赔款353810.6元(已包含财政补贴资金12%),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个人得款34387.07元。案发后,周某某退赃3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十六人证明,理赔档案等。 原审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属国家出资企业。周某某身为该公司业务员,受杨某某的指使,在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中,编造虚假理赔资料,套取国家财政补贴保险理赔款353810.6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个人非法占有理赔款34387.07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周某某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造成的经济损失大部分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周某某上诉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不构成犯罪。假如构成贪污罪,也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法律,不应再以滥用职权罪独立定罪量刑;系自首。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是周某某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财险夏邑支公司系国家出资公司,委托周某某办理保险业务,周某某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代理保险业务时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个人得款34387.0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本案中周某某滥用职权是手段行为,贪污是目的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牵连犯关系,应按照“从一重”的原则处罚,贪污行为较滥用职权行为重,故应按照贪污罪对周某某定罪量刑。检察机关在传唤周某某时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构成自首,系坦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原审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数罪并罚及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军绪 审 判 员 陈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