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经民权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继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民少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王某某不服,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香、刘占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少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