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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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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营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营,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营,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79年5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春营犯故意伤害罪,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民少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春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博、代理检察员刘薇出庭履行职务。王春营及辩护人孟祥升,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下午,王春营及家人在民权县龙塘镇老庄村,因一万块砖的所有权与赵某某及家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在打架过程中,王春营伙同其母亲付某某用菜刀、尖刀将赵某某、王某甲砍伤。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王某乙、王某甲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赵某某住院治疗66天,共支出医疗费52599.69元,王某甲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6799.29元,王某乙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6892.31元,三人支出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菜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商)公物证鉴字(2013)1192号对现场提取血迹的物证检验报告,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王春营的户籍证明,民权县公安局龙塘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同案人付某某对作案凶器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春营的供述及同案人付某某的供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刑终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王春营伙同其母亲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王春营对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刑终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付某某所判决的赔偿数额即75611.29元,王春营与付某某负连带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春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春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500元,并对付某某赔偿的75611.29元负连带责任。

王春营上诉称:自己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伤均不是自己所形成,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认定王春营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春营没有参与打架,建议二审对王春营宣告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王春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案发后在民权县中医院外科住院治疗期间,即向公安机关分别陈述了各自受伤的经过,明确指认王春营参与打架并伙同付某某将两被害人砍伤,二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经过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刘某某证明自己亲眼目睹了王春营将王某甲额头砍伤并伙同付某某将赵某某砍伤的经过,证言内容与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能够吻合。王春营辩解称自己没有参与打架,付某某辩解称只砍了赵某某一刀,而赵某某的法医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显示赵某某左侧面部、左侧口角外侧、额部正中、左侧额、颞顶及右枕顶部共有九处创口,说明王春营、付某某均未如实供述。王春营在侦查阶段对到达现场的时间点供述前后矛盾,供述称自己没有参与打架,先是回家拿手机报警,后见到王某甲头上流血,就回家拿卫生纸回来给王某甲擦头上的血,其供述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王春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春营伙同付某某共同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后果严重,且拒不认罪,案发至今未对被害人作出任何赔偿,原审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魏新生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月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