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8日晚,杨某某因中诚国联农业科技(商丘)有限公司建设豫东农资物流公司征用其村土地,对赔偿不满意,就用红色油漆在豫东农资物流公司东大门南侧第一栋楼的东北角墙上涂写字迹。经鉴定,墙面损毁造成11727.9元的经济损失。 原审认为,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杨某某上诉称:没有在物流公司墙上用油漆涂字。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期间当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关于上诉人称没有在物流公司墙上用油漆涂字的问题。经查,包工头赵某某陈述刚刷好的墙被人用红色油漆涂上“拆除房屋,还我土地”等字,杨某某说是她涂得,还不让工人干活,否则她要涂满一墙;豫东农资物流公司看门人贾某某证明看见杨某某用红色油漆往公司墙上涂写“还我土地”等字体;豫东农资物流公司负责人苏某某、项目经理李某某、油漆工人王某甲和周某某证明杨某某四处说新盖楼房墙壁上的红色油漆字“拆除房屋,还我土地”是她写的;村支书李某某、村民卢某某、王某乙证明杨某某所称豫东农资物流公司占用的她的地已于2004年被河南省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征用,杨某某领取了补偿款,只是土地后来没有使用,又被村民耕种,但土地使用权不再属于村民;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笔迹鉴定书证实送检字迹系杨某某所写;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就供述了豫东农资物流公司占了她家的地,毁坏了树苗和玉米,她去阻碍施工不成,就用红颜料往豫东农资物流公司墙体上写了“拆除房屋,还我土地”等字,被看门老头看见了;现场照片等证据与以上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杨某某往物流公司墙上用油漆涂写的事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阮传科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