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刘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在新野县上港乡果园路上马某某家苗圃地旁边,马某某认为被告人郑某正在垒的院墙占住其自家的苗圃地,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郑某将马某某的左脚踝部打伤。经鉴定,马某某左下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智武辩护认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在新野县上港乡果园村路边马某某家苗圃地旁边,马某某认为被告人郑某正在垒的院墙占住了其家苗圃地,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将马某某的左脚踝部打伤。经鉴定,马某某左脚踝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郑某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40000元;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郑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证实其于2014年5月29日上午与马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证实与被告人郑某发生争执,自己受伤的事实。 3、证人魏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冯某、李某、赵某某的证言 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 4、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土地租赁协议书 证实被告人占用的部分土地系租赁岗北4组的。 6、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7、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智武关于被告人郑某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