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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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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女,1978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8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汤某某在新野县文化广场“动岚健身”楼下二楼面向东一间招牌名称为“开心衣站”的门面房内开设电玩室,在试营业时被新野县公安局当场扣押5台游戏机,型号分别为“森林舞者”动物游戏机四台,“海洋之星”打鱼机一台。经认定,上述游戏机均为赌博机,认定台数为10台。经测定,该电玩室距离新野县汉风小学、北关小学100余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江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赌博机认定书、新野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学校周边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电玩室,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辩解电玩室距离学校的实际距离有200余米,但不影响本罪的构成,鉴于被告人汤某某开设赌场处于试营业阶段,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森林舞者”动物游戏机四台,“海洋之星”打鱼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