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侯某某在任南阳新合作万客来商贸公司新野分公司出纳期间,利用其保管现金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199498.59元用于自己购买轿车及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全部退还了涉案赃款。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专项审计报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199498.59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能退出所挪资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