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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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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7时许,在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健康西路锦绣花园溜冰场内,刘某、方某等人因言语不和与田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并和姚某某、王某等人打骂田某某。后田某某纠集他人持砍刀、甩棍在名人KTV门前,由被告人田某指认后对刘某、姚某某、王某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姚某某、王某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田某与刘某、姚某某、王某分别以5000元、26000元、10000元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姚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