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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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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91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91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武某,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张少明,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7号、新捡刑补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武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少明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10日晚9时许,张少明(已判刑)因事与徐某某发生口角,遂纠结被告人白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驾车到新野县城化肥厂口龙门饭庄门前将徐某某及其朋友康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头面部的损伤为轻伤,左眼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康某躯干部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张少明等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并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

2、2013年5月16日下午15时许,刘某某(已判刑)酒后到新野县“儒林新城”工地,刘某某以门卫汪某某不让其进门为由,追打汪某某,砸烂儒林新城门卫室桌子、玻璃,后刘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陈某、武某、白某、张少明等人到儒林新城工地北边,无故将乔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乔某的头部、左上肢及躯干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刘某某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对“儒林新城”项目部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各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乔某经济损失200000元并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3、2012年9月25日晚10时许,新野县居民孙某在“百盛KTV”与老板杨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孙某的朋友张某甲、王甲等人在场劝解。期间,杨某打电话喊来被告人张少明,张少明到场后,持刀将张某甲的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左手的损伤为轻伤。2014年4月12日,张少明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6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武某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少明于2013年12月30日分别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张少明、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康某、汪某某、乔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程某、马某、袁某某、张某乙、郭某、王乙、杨某某、曾某、赵甲、葛某某、乔某某、林某某、王甲、孙某、赵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张少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武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张少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少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纵观徐某某、康某被伤害案件,张少明因事与徐某某发生纠纷,遂纠集白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张少明致伤徐某某,被告人白某等人积极参与,致伤康某;“儒林新城”工地寻衅滋事案件,刘某某酒后无故滋事,并殴打汪某某,损坏“儒林新城”财物,后又纠集被告人陈某、武某、张少明等人先后赶到案发现场,被告人白某、武某对乔某拳打脚踢,并用水泥块砸乔某,被告人张少明、陈某对乔某拳打脚踢。涉案的两起案件,各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已对被害方做赔偿,并取得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白某、陈某、武某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少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齐书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