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甲,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下午17时许,刘某、方某等人在新野县锦绣花园溜冰场玩时,因言语不和跟田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并和姚某某、王某等人打骂田某某。后田某某纠集被告人田甲等人持砍刀、甩棍在新野县西环路“名人KTV”门前,对刘某、姚某某、王某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姚某某、王某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但认为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甲和田某某系叔侄关系。2014年1月24日下午17时许,刘某、方某等人在新野县锦绣花园溜冰场玩时,与田某某(另案处理)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刘某、方某和姚某某、王某等人打骂田某某。和田某某一起的田乙(已判刑)打电话给被告人田甲,田甲和田某某纠集的其他人持砍刀、甩棍在新野县西环路“名人KTV”门前,由田乙指认殴打田某某的人后,对刘某、姚某某、王某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左上肢的损伤为轻微伤;姚某某躯干部的损伤为轻微伤;王某头部、面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田乙与刘某、姚某某、王某分别以5000元、26000元、10000元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姚某某请求被告人田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共计30万元;被害人王某请求被告人田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共计10万元。庭审中,被害人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岳某某均当庭明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田甲的赔偿请求,要求对被告人田甲判处实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田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甲的供述,同案犯田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姚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姚某某、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放弃要求被告人田甲赔偿的诉讼请求,属其对民事权益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该案的同案犯田乙对被害人姚某某、王某等人的损失已做相当赔偿,故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田甲在庭审中能对被害方表示悔改之意,且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田甲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事项进行调查了解,形成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意见认为,被告人田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结合本案件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犯罪手段、认罪悔罪等,量刑时予以综合评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