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窜至新野县盛德美时代广场,将许某某停放在广场门前的一辆真爱牌电动车及该车篓内的一套女式衣服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792元,衣服价值为299元。 2、2013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盛某某窜至新野县盛德美时代广场,将刘某某停放在广场门前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16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新野县汉城派出所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