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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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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童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4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新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河南省南阳远航航运有限公司在南召县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童某某,经营范围为长江干线、中下游及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2009年4月,该公司在南召县注销。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童某某在任河南省南阳远航航运有限公司经理期间,经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该公司未与湖北省阳新弘扬矿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青苔山矿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狮山矿业有限公司发生应税水运劳务的情况下,为上述三公司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内河运输发票25份,票面金额4581963.10元,税款数额320737.42。后由被告人童某某将虚开的发票寄给张某某或阳新、巢湖的矿业公司,阳新、巢湖的矿业公司按票面金额的3.24%向童某某支付手续费,被告人童某某将所收手续费作为税费缴纳至当地税务局。湖北省阳新弘扬矿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青苔山矿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狮山矿业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人童某某开具的内河运输业发票后,按票面金额7%的比例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320737.42元。

案发前,湖北省阳新弘扬矿业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199221.09元;案发后,该公司被收缴非法所得10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童某某、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靳某某、王某的证言,湖北省阳新县国家税务局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安徽省巢湖市国家税务局发票认证结果、公安部经侦局第三直属总队文件、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受案登记表、阳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河南省南阳远航航运有限公司注册查询单、南召县地方税务局证明、南阳远航航运有限公司给阳新弘扬矿业有限公司、巢湖市青苔山、狮山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内河运输发票25份,虚开税款数额320737.42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某在与同案犯张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童某某虚开税款数额达30万元以上,但由于被告人童某某已将票面金额的3.24%缴纳至当地税务部门,同时湖北省阳新弘扬矿业有限公司在案发前已补缴了部分税款,故本案实际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远低于30万元,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辩护人樊新英辩护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有坦白情节等,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国家的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