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8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被害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翟某甲给新野县新甸铺镇翟湾村村民肖某某打电话,称准备去其家中玩,肖某某在电话中称自己不在家。之后,被告人翟某甲路过肖某某家时,发现其家中有灯光,遂翻墙进入肖某某家院内,并用脚撞击肖某某家第二道大门,在强行进入肖某某家屋内后,对肖某某进行言语侮辱和殴打。经鉴定,肖某某耳部和躯干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甲于2013年12月31日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非法侵宅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翟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翟某乙的证言,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酒后故意强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殴打被害人肖某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住宅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