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转监视居住,10月2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系同村近邻。2013年3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因为胡某乙怀疑其在烧纸时点燃了胡某乙家的麦秸垛而到胡某乙家讨说法。在胡某乙家堂屋内,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胡某乙用拐杖打胡某甲,胡某甲将拐杖夺下扔在地上,并打胡某乙一耳光,后胡某乙倒地。胡某甲离开。后,被害人胡某乙发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乙左心室少部分心机有梗死并瘢痕形成,生前曾因冠心病导致心肌梗塞情况存在,在本次被他人殴打时可因情绪激动诱发其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其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28500元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胡某丙、贾某某、胡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对被害方已做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