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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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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钞海杰、王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2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钞海杰,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2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钞海杰,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转监视居住,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甲,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新检以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钞海杰、王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钞海杰、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钞海杰、王甲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利用给男方介绍对象的方式骗取男方钱财。被告人钞海杰通过介绍认识并接触唐河县上屯镇卜其玉村人乔某某后,伙同被告人王甲、程某某、齐某某,以让王甲化名王某某和乔某某订亲为名到乔某某家见面,被告人钞海杰、王甲谎称程某某是王甲的表姐,齐某某是王甲的婶,取得乔某某及其家人的信任后,被告人钞海杰等人骗取乔某某订亲彩礼、红包共计14100元。被告人钞海杰、程某某从中分得5100元,被告人王甲分得8300元,齐某某分得500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钞海杰、王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钞海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是介绍婚姻,没有分钱,认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钞海杰、王甲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利用给男方介绍对象的方式骗取男方钱财。被告人钞海杰通过介绍认识并接触唐河县上屯镇卜其玉村人乔某某后,伙同被告人王甲和程某某、齐某某以让王甲化名王某某和乔某某订亲为名到乔某某家见面,被告人钞海杰、王甲谎称程某某是王甲的表姐,齐某某是王甲的婶,取得乔某某及其家人的信任后,被告人钞海杰等人骗取乔某某订亲彩礼、红包共计14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钞海杰、王甲退赔乔某某12000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钞海杰、王甲和同案犯程某某、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彭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钞海杰、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钞海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钞海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钞海杰、王甲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甲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钞海杰辩称其没有分钱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辩称是介绍婚姻,不是犯罪的意见,系对法律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钞海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