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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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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27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聋哑人),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岳某某,女,1962年1月1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27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聋哑人),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岳某某,女,1962年1月1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国权,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吴某某,新野县聋哑学校教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岳某某、指定辩护人李国权、翻译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吕某某(聋哑人)与王某甲(聋哑人)相约在新野县城西的白河洗澡。期间,王某甲发现自己随身携带的邮政银行卡丢失,和吕某某共同寻找未果后回家。之后,被告人吕某某再次返回寻找时找到了王某甲丢失的银行卡,被告人吕某某根据自己之前得知的银行卡密码,乘车到新野县樊集乡邮政储蓄银行通过ATM机取出8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退还王某甲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岳某某的证言,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细、监控录像、发还清单、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指定辩护人李国权辩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他人财产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