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5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洋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窜至新野县四方口西边单元楼五楼范某家,由陈某利用技术手段开锁将防盗门打开,被告人刘洋望风,盗走20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一个黄金戒指。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物品价值13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洋的家属退赔范某被盗物品折抵现金26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洋的供述,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2012)汕澄法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对被害人做退赔,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