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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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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非法买卖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罗某某、乔某某(二人已判决)等人窜至甘肃省兰州市,被告人刘某将罗某某、乔某某介绍给“老马”商量买卖枪支,后罗某某、乔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从“老马”手中购买仿六四手枪四把。2008年12月27日,在乔某某家中起获了其中仿六四手枪一支。经鉴定,起获的一支仿六四手枪认定为枪支。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罗某某、乔某某(二人已判决)等人窜至甘肃省兰州市,被告人刘某将罗某某、乔某某介绍给“老马”商量买卖枪支,后罗某某、乔某某从“老马”手中购买仿六四手枪四把。2008年12月27日,在乔某某家中起获了其中仿六四手枪一支。经鉴定,起获的一支仿六四手枪认定为枪支。

2014年5月,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接到新野县公安局监管大队转交刘某的举报材料:同在新野县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山某某于2013年在歪子镇医院东一民宅盗窃。经讯问山某某,山某某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同案犯罗某某、乔某某的供述

证实伙同刘某一起到兰州购买枪支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陈某的证言

证实同刘某、罗某某、乔某某一起到兰州买枪的事实。

4、证人丁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证实被罗某某、乔某某抢劫的经过。

5、照片

证明枪支存放的情况。

6、南阳市公安局刑科所物证检验报告

证明送检“手枪”认定为枪支。

7、情况说明

证实刘某举报山某某盗窃情况属实。

8、刑事判决书

证实刘某原判刑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举报山某某盗窃情况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