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男,1980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男,1980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德、被告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9时许,在新野县城人民路北段“海发装饰”店内,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妻林乙因孩子生活费发生争执,后林乙家人林丙、林甲、林某某到场解决纠纷,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林甲左手拇指被打伤。经鉴定,林甲左手拇指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甲口腔部、肢体部、躯干部损伤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382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9时许,在新野县城人民路北段刘某甲开办的“海发装饰”店内,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妻林乙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林乙亲属林丙、林甲、林某某到场解决纠纷。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林甲左手拇指被打伤。经鉴定,林甲左手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甲口腔部、肢体部、躯干部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伤后于2013年6月23日至6月26日在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2602.20元,交通费40元。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案件事实。

2、被害人林甲的陈述,证实了被害人林甲被被告人刘某甲打伤的事实。

3、证人林某某(林甲之父)、林乙(刘某甲之妻,林甲之妹)、林丙(林甲之妹)、刘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妻林乙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林甲等人前去解决,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明了林甲左手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甲口腔部、肢体部、躯干部损伤为轻微伤。

5、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情况。

7、前科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

8、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证明了林甲的损伤情况。

9、医疗费票据,证明了林甲伤后于2013年6月23日至26日在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2602.20元。

10、交通费票据,证明了林甲于2013年6月26日支出交通费4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现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妻已经和好,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对被告人刘某甲在量刑时酌情从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因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其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其中无证据证实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医疗费2602.2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3天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天为9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天为90元,交通费40元,共计3002.20元。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是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双方系互殴行为,并非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辩解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甲医疗费2602.2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40元,共计3002.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